乔丹体育第25类"乔丹及图形"商标终审改判
近日,最高院作出(2018)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,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〔2014〕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25类服装、鞋、袜等商品上的“乔丹及图”商标争议裁定;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“乔丹及图”商标重新作出裁定。
案情回顾
2007年4月26日,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第6020578号“乔丹及图”商标,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,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、游泳衣等商品上。
2012年10月31日,迈克尔·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)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;
2014年4月14日,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〔2014〕第052424号《关于第6020578号“乔丹”商标争议裁定书》,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;
随后,迈克尔·乔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24号裁定,依法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该裁定;
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:维持第52424号裁定;
迈克尔·乔丹不服原审判决,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;
2015年6月18日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;
迈克尔·乔丹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(2015)高行(知)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,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;
2019年10月,最高院判决认为“黑色人形剪影”除身体轮廓外,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。并且,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,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,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。因此,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。
2020年3月4日,最高院作出(2018)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,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〔2014〕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25类服装、鞋、袜等商品上的“乔丹及图”商标争议裁定;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“乔丹及图”商标重新作出裁定。